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园。2003年6月10日刘某某交纳土地出让金x元,建造了位于关王某街上房屋四间(楼上楼下各两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不能相互理解、沟通,且都原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理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双方的婚生女儿因一直随被告生活居住,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由被告抚养较适宜。原、被告双方婚后与家人共同建造的房屋四间,属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是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行为不端以及没有共同财产可分割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园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刘某园18周岁止。从2009年12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关王某街上房屋四间,原、被告各两间(楼上楼下各一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双方婚后与家人共同建造的房屋四间,显然与事实不符,所争议的与家人共同建造的四间房屋,是其父亲刘某清在2003年6月自筹资金建的,且该房是我们和我父亲刘某清在分家后建的,且该房是分家后其父建的,并且原审法院判决中亦认可所争议的房屋是与其家人共同建造的四间房屋,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王某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务琐事及其他问题打架、生气,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其二人离婚并无不当。由于婚生女儿刘某园一直随刘某某生活居住,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方面看,原审法院判决刘某园由刘某某抚养,适当。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的位于关王某街上房屋四间系其父刘某清自筹资金所建的问题,在二审审理中案外人刘某清对该房屋的产权提出异议,且原审法院判决中亦认定,所争议的房屋系其家人共同建造的;鉴于该案实际情况,由于该房产涉及到案外人刘某清,故本案对刘某某、王某某双方所争议的位于关王某街上房屋四间暂不作处理。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