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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赵某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15时许,在中牟县X镇X村东,被告赵某香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中牟县X镇派出所作出牟公(狼)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赵某香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近3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牟公(狼)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牟)公法伤鉴字第x号轻微伤鉴定书一份,中牟县公安局牟公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致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2、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中牟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中牟县人民大药房发票2张,复印费收据1张(12元),交通费票据107张(计501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XX、张XX、王XX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中牟县公安局狼城岗派出所卷宗材料一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5时许,在中牟县X镇X村东,原、被告因责任田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赵某香将原告苏某某殴打致伤。原告的损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中牟县公安局狼城岗派出所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牟公(狼)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某香罚款200元。苏某某不服狼城岗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以狼城岗派出所对赵某香的处罚明显过轻为由向中牟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13日,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中牟县公安局狼城岗派出所牟公(狼)行决字[2010]第X号对赵某香罚款200元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9次,共计花费908.1元。检查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用共计15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致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责任田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赵某香将原告苏某某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香赔偿因人身损害所带来的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908.1元;误工费333元(9天,每天3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41.1元。原告提供的中牟县人民医院2009年3月12日、2010年4月26日的门诊票据,中牟县X镇卫生院的门诊票据及中牟县人民大药房的发票均发生于被告将原告致伤之前,上述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501元交通费用票据,但票据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不相符,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票据为150元较为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香提供的证人赵XX、张XX、王XX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因三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公安卷宗材料显示有被告赵某香将原告苏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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