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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刘某、霍某甲、崔某、霍某乙、霍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负责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丈夫。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孟州农行)诉被告刘某、霍某甲、崔某、霍某乙、霍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霍某甲、崔某、霍某乙、霍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行诉称,被告刘某因购玉米,于2009年3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担保人为崔某、霍某乙、霍某丙,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和霍某甲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崔某、霍某乙、霍某丙对上述x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霍某甲、崔某、霍某乙、霍某丙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孟州农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农户小额贷款档案资料。被告刘某、霍某甲、崔某、霍某乙、霍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孟州农行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霍某甲与被告刘某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霍某甲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崔某、霍某乙、霍某丙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霍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农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原告孟州农行与被告刘某签定的《最高某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崔某、霍某乙、霍某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某霞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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