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2-3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洛阳天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依照双方购房合同的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以双方购房合同中的约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更正后文号为X号。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1、西工法院再审查明05年1216、817两房的16万元购房合同有仲裁条款归仲裁管辖;忽视了06年1216、817两房以15.134万第二次卖给上诉人时《以房抵债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归法院管辖。2、双方均已开始履行《退款协议》后,购房合同已经终止。此后双方交易的目的是款而不是房,债务纠纷应归法院受理。二、原审再审裁定依据错误。原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不当。请求撤销西工法院再审裁定,维持西工法院原审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5年3月7日和5月17日分别签订天力商厦X栋X单元的X层1216、X层0817两套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又达成了《退款协议》和《以房抵债协议》。在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诉求的仍是被告交付两套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案依据的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应依照仲裁约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