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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上诉洛阳天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2-3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洛阳天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依照双方购房合同的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以双方购房合同中的约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更正后文号为X号。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1、西工法院再审查明05年1216、817两房的16万元购房合同有仲裁条款归仲裁管辖;忽视了06年1216、817两房以15.134万第二次卖给上诉人时《以房抵债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归法院管辖。2、双方均已开始履行《退款协议》后,购房合同已经终止。此后双方交易的目的是款而不是房,债务纠纷应归法院受理。二、原审再审裁定依据错误。原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不当。请求撤销西工法院再审裁定,维持西工法院原审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5年3月7日和5月17日分别签订天力商厦X栋X单元的X层1216、X层0817两套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又达成了《退款协议》和《以房抵债协议》。在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诉求的仍是被告交付两套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案依据的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应依照仲裁约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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