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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晃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中止诉讼,2011年12月14日恢复诉讼,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立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华、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6年10月5日,被告胡某租用原告一丘10石面积的稻田用于养鱼、种藕,并签订了《农田出租协议》,租期为10年,每年被告给付原告稻谷700斤,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2010年应当给付的700斤稻谷,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稻谷700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罗某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罗某身份情况;

2、农田出租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实际上是被告租用原告的10石田,并每年支付原告700斤新稻谷作为田租的事实。

被告胡某对某告罗某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某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实际上租原告10石田的事实已经产生了,原、被告已经写下书面合同,后来只是履行方式不同,不再以罗某耕种罗某树的田作为田租,直接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700斤新稻谷作为田租。且田租已经付到了2009年的12月5日。2009年12月5日的收条上注明合同终止,且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将农田出租协议的原件退还给被告。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虚报出租稻田面积;2009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已经在收条上签字,并注明了终止合同,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将《农田出租协议》的原件退还给被告,现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其不应该再承担给付田租的义务。

被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条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胡某已经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支付了原告罗某田租及终止合同的事实;

2、农田出租协议缩印复件2份,证明租田户罗某持有的合同原件已经退给被告,原、被告已终止租田协议的事实。

3、对某、梁凤仙、杨贵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合同的事实。

原告罗某对某告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某告胡某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对2007年、2008年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对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原告仅认可被告已支付2009年田租617元的事实,称该收条中“注:合同作废”是被告胡某事后自己加上去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是事实,合同一式两份,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因为胡某不能租赁到罗某树的田给原告耕种,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之后原告于2006年10月6日将自己持有的协议退还给被告,因此该份协议是已经废止的协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有些地方失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某、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某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被告胡某对某真实性无异议,该2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某告提交的X号证据,对2007年、2008年出具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9年田租6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某告提交的X号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已经将2006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的原件退还给了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合同解除;对某告提交的X号证据,仅有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并未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出书面证言”之规定,该3名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经本院许可可以不出庭,故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对某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5日,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农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某租用原告罗某垅田(地名)农田10石,田租用罗某树坳上樟树边(地名)水田15石给付原告耕种,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抽水费100元,租期为10年,除国家政策需占用农田外,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协议,合同期满后,由被告负责恢复原告水田原状。后原告将《农田出租协议》原件退还被告,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直接租用原告垅田(地名)农田10石,每年支付原告700新稻谷作为田租。从2007年至2009年,被告每年按700斤新稻谷市场价折算现金支付原告租金,并由被告胡某书写收条内容,由原告罗某签字(其中2009年的田租由郭某珍代签)。在2009年12月5日给付田租的收条中,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胡某2009年田租陆佰叁拾柒元整(91元/百斤)”,后有“注:合同作废”之内容。被告胡某以此收条“合同作废”为由拒付2010年田租,但原告称“注:合同作废”之内容是被告胡某私自后面加上去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胡某租用原告罗某的农田用于养殖,现原告罗某的农田处于荒芜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是否已经终止,被告胡某给原告罗某出具收条上注有“合同作废”的内容是否有效及原告是否虚报出租农田的面积。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农田出租协议》,后原告将该协议原件退还给被告,《农田出租协议》的约定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胡某租用原告罗某垅田(地名)农田10石,每年被告支付原告田租700斤稻谷,且被告胡某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田租。故原、被告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口头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口头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关权利义务。

收条是出具收条一方领受另一方钱物后写给给付钱物一方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被告胡某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系被告胡某本人书写,由原告黄培莲签字,由被告胡某保管。现原告黄培莲否认签字时收条上注有“合同作废”的内容,称该内容系原告黄培莲签字后,由被告胡某保管期间自己加注的,被告胡某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收条上加注的“合同作废”的内容确为其出具收条时书写的。故被告胡某出具的注有“合同作废”的内容的收条,真实性不能确定,该收条作为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已解除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中约定出租农田面积为10石,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虚报出租的农田面积,故对某被告以原告虚报出租农田面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胡某主张其与原告罗某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合同终止及原告虚报出租农田的面积之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胡某应按照协议给付原告罗某的田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给付原告罗某2010年田租干稻谷700斤,限本判决效力发生之日起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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