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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尤某某、赵某某、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赵某某、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某某、赵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成某某受其朋友赵某某(另案处理)和翟某某(在逃)帮忙卖车之托将两人于2009年9月26日凌晨在许昌市魏都区X乡X村盗窃的朱某某浅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介绍给被告人赵某某购买;赵某某在明知该车无手续、无牌照,是“黑车”的情况下,仍介绍给被告人尤某某购买。尤某某在知道此情况后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尤某某、赵某某、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长安客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被盗车辆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情况及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赵某某明知车辆是盗窃的机动车仍然予以购买、介绍买卖,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所卖的车辆是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赵某某、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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