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工作的焦作市解放区X路“博爱杂拌王”饭店内,趁人不备,将该店内一间仓库的门锁捅开,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仓库里一个腰包内的现金1100余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1023元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丢失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相吻合,证人刘某某证实许某某盗窃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大部分已退还被害人,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大部分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量刑偏高,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