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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为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

被告:丁某。

原告童某为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童某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从2010年7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0年7月起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诉请,要求利息从2010年7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童某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斌

人民陪审员胡青永

人民陪审员胡颖琼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徐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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