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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与被告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待业,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张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彭海玉,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民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朱某丙与被告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2011年11月3日6时,被告张xx驾驶陕x号车在108国道城化股份有限公司大门对面将原告撞伤。原告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脑损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身上多处裂伤、擦伤,住院治疗近一个月,病某稳定。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管不问。原告现基本治愈出院。此事故,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陕x号车在中国人财保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各方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141033.18元。

被告张xx辩称,本案的发生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有些项目计算的标准高,建议法院适当调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6时50分,被告张xx驾驶陕x号车在108国道城化股份有限公司大门对面与原告朱某丙相撞,致行人朱某丙受伤,车辆受损、朱某丙手机丢失的交通事故。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朱某丙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庆祥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花医疗费2198.21元,后转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胸11双侧横突、腰1腰2右侧横,左手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前臂皮肤擦伤。花医疗费48976.58元,救护车费用410元。原告及近亲属在护理期间花交通费1836元,住宿费95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手机损毁,价值176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急性颅脑损伤、胸椎体压缩骨折,各评定为拾级,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x号车系张xx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原告朱某丙申请对肇事车辆予以保全,并以自己房产证提供担保。本院以(2012)城民初字第00094-X号民事裁定书对陕x号车予以查封、扣押。被告张xx提供1万元现金担保,要求解除对该车查封、扣押。本院以(2012)城民初字第00094-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xx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生活费共计34701.7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病某、医疗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手机价值发票、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车致伤原告朱某丙,根据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故原告的大部分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xx赔付的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陕x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x赔偿。原告伤情非常严重,住院治疗期间应需两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当地雇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异地治疗,护理人的交通费、住宿费花费适当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参照伤情及伤残程度综合考虑。原告自购的制氧机及零售药,没有主治医生的处方,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0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21条、第25条、第26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朱某丙因交通事故构成1处玖级两处拾级伤残,其各种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51174.79元、护理费12240元(102元×2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00元(102元×50元/天)、交通费2246元(救护车费及其他交通费)、住宿费950元、手机价值1760元、伤残赔偿金56924.40元(2011年城镇居民纯收入18245.00元×13年×24%)、精神抚慰金8000元,各项合计138395.19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陕x号车辆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2240元、交通费2246元、住宿费950元、伤残赔偿金56924.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1760元,共计92120.40元。剩余46274.79元由张xx承担(被告垫付的待执行时结除)。

二、驳回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应加倍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988元,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宝义

审判员:郑建东

审判员:桑健国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荟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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