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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与镇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牛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栓、朱万民,南阳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与上诉人镇平县人民医院(简称县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栓、朱万民,上诉人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23日7时25分,五原告亲属刘某玲因产后出血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救治。次日10时40分左右在输液过程中,刘某玲病情出现异常,经抢救无效于12时25分死亡。刘某玲死亡后原告因医院未能及时协商处理结果,在医院采取设置灵堂、燃放鞭炮等过激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及卫生行政部门的干预下才将尸体运至火葬场。刘某玲尸体运走后,在镇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4日签订了“对刘某玲尸体处理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上列双方就刘某玲尸体处理事宜,经镇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镇平县卫生局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协议生效之日,双方共同将刘某玲尸体从县火葬场移出,进行协商尸检。二、考虑到刘某玲亲属的生活极度困难,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向乙方暂付人民币陆仟元。本案最终处理时,如果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计入赔偿数额……。”协议签订后因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超过法定最长尸检期限7日,再进行尸检无任何实际意义,故未能进行尸检。在刘某玲死亡后,原、被告均未能及时将剩余输液药品予以妥善保存。

原、被告双方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南阳医学会进行鉴定,南阳医学会作出了南阳医鉴[2009]X号鉴定书。鉴定书中分析意见为:“1、患者刘某玲,女,32岁,2008年12月23日以“足月产后3小时,心慌、气短1小时”为主诉由“120’’救护车接入医方就诊。现病史记载:患者3小时前自娩一女活婴,产后出血不多,自行断脐,胎盘娩出完整。产后2小时出现心慌、气短转当地卫生院诊治后心慌加重,由120车急诊接入医方。.入院诊断:(1)产后出血;(2)、中度贫血;(3)、先天性心脏病诊断正确。入院后给予吸氧、止血、抗感染及对症治疗,请心内科医生会诊行心电图检查提示:窦性心律,右心室肥大,T波改变。患者12月24日l0点40分左右在输液过程中突发寒战、心悸、呼吸困难,医方给予吸氧、地塞米松等对症处理,疗效不佳,后患者出现极度呼吸困难,呼吸停止,行气管插管、呼吸兴奋剂应用、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于12月24日12点25分抢救无效死亡。2、因无尸检材料,根据鉴定资料,结合现场提问,患者死亡不排除以下原因:(1)在贫血、心脏病基础上发生输液反应导致心源性猝死;(2)肺栓塞死亡。3、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病例书写不规范。4、鉴于无尸检材料及输液药品的检验材料,患者确切死因尚不明确,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确定。”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确定。”

死者刘某玲父亲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耿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女牛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牛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刘某某、耿某某共有子女三人。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7179元。镇平县X村低保月标准分别为128元、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刘某玲在被告处就医后死亡,双方医患关系成立,且有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虽经南阳医学会鉴定,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确定,但该鉴定书并未排除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机构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五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能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患者刘某玲是带病到被告处就医的,在医学鉴定书中也不排除造成其死亡的其他自身原因,故其本人身体因素也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另外,刘某玲死亡后其家属未能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在医院采取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作为非营利性服务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实属不当。这一行为同时也导致了尸检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7天,无法对事故原因作出正确分析。而且,在医患纠纷中,双方均有申请尸检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亦未及时申请相关部门进行尸检,对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在本案中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损失为以下各项:1、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2天,即x元÷365天×2=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l0元计算2天为20元;3、陪护费同误工费一样计算为136元;4、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5、原告牛某乙、牛某丙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12月23日,其二人扶养费按照镇平县X镇居民低保月标准128元分别计算8年、15年,即128元×12月×8年÷2=6144元、128元×12月×15年÷2=x元;6、原告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扶养费按照镇平县X镇居民低保月标准128元计算15年,并按其子女三人计算为128元×12月×15年÷3=7680元;7、本次医疗事故使五原告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应当给予物质上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7179元计算6年,7179元/年×6年=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因五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医疗费的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耿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刘某玲生前扶养且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其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应赔偿五原告1至6项合计损失x元的50%,即x元×50%=x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应当赔付五原告损失共计x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支付6000元,且约定计算在赔偿总额内,故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还应承担x元。五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五原告及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的50%即x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含已付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负担1760元,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负担4000元。

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县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依法承担证明因果关系,过错大小及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县医院没有举证自己无责任的证据,除递交公安局证明外,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与法无据,缺乏事实根据,令人费解的却是完成举证的上诉人牛某甲却被判决承担了败诉的后果。对原审认定刘某玲的药费不予认定支持错误,事实上刘某玲的医疗费用在医院保存,应予以认定。原判以耿某某未能提交证明自己无劳动能力收入来源及需要刘某玲生前抚养的证据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判从表面上看既适用了《民法通则》,又适用了国务院《条例》,但在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计算方法上是按照《条例》规定,原审既适用《民法通则》又适用《条例》实则和法律玩游戏。县医院的上诉根本不像一种诉讼行为,拒不举证,口喊一分钱不赔,还要上诉,是故意拖挎牛某甲,精神上给予折磨,增添不安定因素,最终破坏社会和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之尊严,彰显司法之公正。

镇平县人民医院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以推定的方法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50%计算,一审判决诉讼费承担错误。二审法院应对案件作出全面评判后,对本案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镇平县人民医院应否赔偿五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赔偿哪些项目的损失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玲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799.35元。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甲等五上诉人的亲属刘某玲在县医院医治死亡属实,虽经南阳医学会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确定。按照举证责任的有关要求,县医院应当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牛某甲等五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且县医院未能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的误工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陪护费136元,丧葬费x元应予以维持。对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按镇平县低保标准赔偿不当,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7179元计算。原判未支持耿某某有关扶养费的请求是不当的。对耿某某其需刘某玲生前扶养,且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应当予以支持。牛某乙即7179元×9年÷2=x.5元;牛某丙即7179元×16年÷2=x元;刘某某即7179元×15年=x元并按其刘某某三个子女计算为x元÷3=x元,耿某某按其三个子女计算为7179元×20年÷3=x元。精神抚慰按原审计算为x元,刘某玲的药费799.352元应予以认定,应双方各负50%,以上共计x.85元×50%=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92元。原判责任划分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县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2元(含已付的6000元);

三、驳回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共计x元,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负担3520元,上诉人镇平县人民医院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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