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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睢宁县建设局、徐州市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陈苏兰、梁宝、王某拆迁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原告陈苏兰。

原审原告梁宝。

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诉被上诉人睢宁县建设局、徐州市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陈苏兰、梁宝、王某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修旺,被上诉人睢宁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居公司)、原审原告陈苏兰、梁宝、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睢宁县建设局根据香居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11月18日召开许可听证会,并在审查了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于2008年11月22日颁发了睢建拆字(2008)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香居公司对睢宁县X镇X路以南、原徐州第五制药厂东侧用地界线以西、南侧用地界线以北、西到睢宁县民政局东侧巷道以东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王某等人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王某以香居公司无资质、无资金能力申请拆迁及其所提供的有关房屋拆迁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睢宁县建设局颁发的睢建拆字【2008】X号拆迁许可证。

另查明,王某等人曾以睢宁县人民政府向香居公司颁发的睢国土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徐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睢宁县人民政府直接为香居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睢国土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香居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2009年5月19日,睢宁县人民政府又为香居公司颁发了睢国土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与睢国土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一致。

再查明,陈苏兰、梁宝、王某已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香居公司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某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香居公司所开发的睢宁国际公寓建设项目正在建设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睢宁县建设局具有给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根据该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在本案中,第三人为建设睢宁国际公寓建设项目,向睢宁县建设局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上述文件及材料。睢宁县建设局在对拆迁范围内可能有影响的居民户召开了拆迁听证会,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颁发了本案拆迁许可证。该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问题,是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告作为拆迁行政许可机关,只能对相应材料的真假作出判断,而不能对其合法与否作出判断与认定。在此案中,亦不作评述,且香居公司已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关于香居公司无商业房地产开发资质,无8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无权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香居公司没有落实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没有建房资金证明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睢宁县建设局于2008年11月22日给香居公司颁发的睢建拆字(2008)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拆迁许可证必须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之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虽然第三人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使用证被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徐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失去了基础。尽管原审第三人事后重新获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使用证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原作出的拆迁许可证的违法性。原审法院维持该拆迁许可证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第三人没有城市房屋开发资质,没有具体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睢宁县建设局辩称:1、香居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睢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睢国土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补偿概算报告、拆迁专储资金证明、拆迁计划方案、委托拆迁协议、安置房屋等法定资料。被上诉人经过听证,在充分听取了被许可人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基础上,审查并依法给被许可人颁发了拆迁许可证。有关土地使用证,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被上诉人亦无权对其进行审查。2、被上诉人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履行了受理、听证、审查等程序,并根据听证会的审查情况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颁发了拆迁行政许可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香居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睢宁县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香居公司睢宁国际公寓项目核准决定书》;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规划用地红线图;4、《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5、睢土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徐通房估(2008)字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概算报告;7、拆迁专储资金证明;8、睢宁国际公寓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9、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10、回迁房的效果图;11、香居公司的营业执照。12、听证申请等材料;13、听证公告;14、参加听证会人员登记簿;15、听证笔录;16、王某、梁宝、陈苏兰三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7、拆迁许可申请表、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拆迁许可证复印件、【2008】徐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睢国土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睢宁县建设局颁发的睢建拆字(2008)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王某认为:1、睢宁县第五制药厂是该土地的竞得者,徐州市发改委的立项应以第五制药厂的名义进行,规划许可证也应以第五制药厂名义颁发。但相关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批准文件均是以香居公司名义颁发的,且当时香居公司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被上诉人颁发该拆迁许可证违法。2、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申请拆迁许可证应提供五个文件。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文件,但该文件已经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证失去了依据和基础。根据规定,申请拆迁许可证,应提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及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出具的“拆迁专储资金证明”均不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受理香居公司的申请和为其颁发拆迁许可证。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睢国土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复印件,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被上诉人颁发的被诉拆迁许可证存在上述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坚持一审辩论意见和二审答辩观点、庭审质证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睢宁县建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职责。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香居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项目核准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睢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睢土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补偿概算报告、拆迁专储资金证明、睢宁国际公寓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以上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应具备的条件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拆迁许可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在受理香居公司的拆迁许可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听证、审查及许可等过程,其颁证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是在香居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虽然香居公司取得的睢土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徐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该土地使用证颁发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但香居公司之后又取得了睢宁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与原土地使用证范围一致的睢国土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得香居公司使用涉案土地并不违法,也使得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基础得到补正。并且,从本案拆迁来看,包括上诉人王某在内的相关房屋已经被拆除,相关拆迁项目已经组织实施,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再判决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核发拆迁许可证,已无实际意义,且可能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被拆迁人等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表明,该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企业法人资格。同时,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及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出具的“拆迁专储资金证明”均不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睢宁县建设局颁发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礼光

代理审判员谈心

代理审判员赵某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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