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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X,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在车站站务科从事检验旅客车票及将旅客出站人数填报给被告的工作。2010年7月26日晚上8时30分,原告执行职务,到桂x客车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车上人数14人与闸口检验车票14张相符,在客车与验票口之间守侯没有发现无票人员上车,原告到客车关门启动时才离去,原告没有存在失职或违规行为。但被告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关于对杨某、吴礼雯等员工处理的通报》的处分,同年9月4日被告又作出《关于对杨某改为记大过处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通报》和《决定》是无理、错某、不公的,造成原告的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桂x客车上的10名不持票旅客是原告打印结算单给司机签字时上的车,客车离开发车卡到出站口有一段距离,10名不持票的旅客完全有可能是在客车驶出这一段距离时上的车,无票者在何时何地上车,除当班司机外无人知晓。如果10名不持票的旅客在原告检完票客车离开发车卡后上的车,则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真凭实据的情况下说损失是原告造成,对原告作出行政处分并扣发工资,是行政乱处罚和克扣工资的行为。二、扣款超过了“损失”数额15.5倍。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是十张车票(85元/张)的10%,即85元。《通报》所列的当事人赔偿数额为:杨某98元、吴礼雯100元、潘活年30元、李卫强20元、黄希琨20元,另外还令桂x车主补买10张梧州至柳州全程车票850元,再加罚200元共1050元,这样被告总共就收获1318元,达到“经济损失”的15.5倍。这种行为完全超越“赔偿损失”的范某。三、被告处事不公。2010年6月23日被告的员工陈维佳当班时发生与原告的类似情况,其所受的处罚是扣一分,与原告的处理结果没有同等对待。四、《关于对杨某改为记大过处分的决定》依法无据。被告的《通报》处理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不应缴交赔偿款。被告非要原告亲自到财务处交现金,因原告不交而将警告处分改为记大过处分,并且在八月份工资里面扣除了98元赔偿金。被告作出这个《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杨某、吴礼雯等员工处理的通报》和9月4日的《关于对杨某改为记大过处分的决定》;2、返还98元赔偿金给原告。

原告杨某举证如下:

1、《关于对杨某、吴礼雯等员工处理的通报》一份;

2、《关于对杨某改为记大过处分的决定》一份;

3、客运服务员质量考核记录一份;

4、站务科服务股岗位考核评分表一份;

5、原告的工资条一份。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7月26日20时30分原告在检完桂x号客车的14张客票、打印结算单并让司机签字后,没有按照《服务员岗位职责》第8条关于“做好发车前的宣传工作,结算单司机签字后再上车检查车内人数与售票记录是否相符,防止旅客错某、漏某、误乘、严格按车辆载客限额检票,不检超员票”的规定,造成该车有10名没有购买车票的乘客在车上乘坐该车出站,有桂x号车主和当班稽查人员吴礼雯证实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98元及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服务员岗位职责一份;2、安全业务学习记录一份;3、原告书写的材料一份;4、林赢章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5、吴礼雯书写的7月26日检查20时30分桂x号柳州普客客车的事情经过一份。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从事检票服务员工作。2010年7月26日20时30分原告到桂x号柳州普客客车检查车票,在检完14张客票并打印结算单让司机签字后,没有再次上车检查、核对车内旅客人数是否与售票记录相符,便将结算单交给车主让该车出站。该车驶到出站口稽查点,稽查科当班稽查员吴礼雯上车清点人数时,发现车上有10名非持票旅客。

2010年8月9日被告根据《服务员岗位职责》第8条规定,作出《关于对杨某、吴礼雯等员工处理的通报》,通报中对原告作出警告一次的行政处分,责令被告赔偿非持票10名旅客车票的劳务费及站务设施费合计98元,赔偿金于8月16日前交到财务科,扣除原告月度考评分一分。《通报》作出后,因原告没有到财务科交纳赔偿金,2010年9月14日被告根据《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七款第2项的规定,再次作出《关于对杨某改为记大过处分的决定》,将原来对原告作出的警告处分改为记大过处分,98元赔偿金在原告8月份工资中扣除。原告对被告作出《关于对杨某、吴礼雯等员工处理的通报》和《关于对杨某改为记大过处分的决定》不服,于2010年10月8日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梧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10年8月份应发工资1370.55元,被告在原告该月工资中扣除98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请求撤销《关于对杨某、吴礼雯等员工处理的通报》和《关于对杨某改为记大过处分的决定》,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某,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在检完14张车票并打印结算单让司机签字后,没有再次上车检查、核对车内旅客人数是否与售票记录相符,违反了其岗位职责要求。原告2010年8月份应发工资1370.55元,被告对原告处以98元的赔偿金,符合企业规章制度规定且未超过工资总额20%,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8元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爱琴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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