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胡某荣患有脑瘫,次女胡某瑶8岁,儿子胡某栋X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春因夫妻感情不和生气后,我带长女胡某荣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女儿我抚养其中一个,儿子如让我抚养,她支付抚养费。如让她抚养,我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浚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0月15日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胡某荣2002年农历4月17日出生,患有脑瘫,次女胡某瑶,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胡某栋X年1月8日出生。自2008年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长女胡某荣现随原告生活,次女胡某瑶及儿子胡某栋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三个子女,但由于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郑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长女胡某荣患有脑瘫,生活自理能力较差需要照顾,现又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以由原告郑某抚养为宜,次女胡某瑶及儿子胡某栋由被告胡某抚养为宜。鉴于长女胡某荣患有疾病,经济上需要一定的支出,原、被告可互不支付抚养费用。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胡某荣暂由原告郑某抚养,次女胡某瑶及儿子胡某栋暂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郑某、被告胡某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