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宋某甲到荥阳市X镇失主闫某某的凯旋碳素厂,趁厂内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该厂,盗窃厂内存放的电缆线70余米,现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96元。另查明,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甲到荥阳市X村派出所投案,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宋某甲家属退赔失主损失15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失主闫某某陈述、证人宋某乙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退赃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赔失主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吴松霞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