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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赵某、秦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赵某、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人陈某、赵某、秦某到荥阳市X组北山浇地机井处,将该机井上的11根钢管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管总价值1890元。现被告人陈某已赔偿失主损失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5月9日到荥阳市X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秦某于2011年5月10日到荥阳市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赵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失主秦某某陈某、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退赃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陈某、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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