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和张××、刘××、王×在唐河县X街上相遇后,张××提出下午到十九中操场抢劫学生。当日下午,张××手持钢管伙同刘××在十九中操场对陈×、陈××实施抢劫,被告人杜某和王×也赶到现场,张××、杜×、王×对陈×进行抢劫,张××从陈×身上搜出现金40元,后张××、杜某、王×又协助刘××对陈××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十九中教师发现,四人逃跑。被告人杜某犯罪后畏罪潜逃,于2010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杜某及其同案人张××、刘××的供述、被害人陈×、陈××的陈述、提取的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和王×、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农民张××(已判刑)在唐河县X路相遇后,被告人杜某问张××:“上哪玩”张××说:“我最近手头有点紧,下午想到十九中附近抢点钱”。三人闲聊一阵分别离去。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杜某和王×步行至唐河县十九高中操场附近时,同案人张××和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南张湾社区农民刘××(已判刑)已分别把该校学生陈×、陈××拉到操场西边路南、路北两块地里。张××对陈×说:“哥们,借50元钱花花。”并从袖筒里抽出一根一尺多长的钢管。陈×辩解说身上没有带钱,张××把钢管抵在陈×脸旁威胁道:“你说话声音会不会放小点,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并从陈×裤袋里搜出现金40元。这时,被告人杜某、王×赶到现场,张××对陈×说:“算了,你走吧。”陈×离开后,被告人杜某和张××、王×又窜至路北同案人刘××身边,刘××拉着被害人陈××的胳膊要钱,陈××说兜里只有7元钱,张××威胁说:“再不掏钱就开始搜了!”并用钢管朝陈××左胳膊打了一下,同案人王×踢了陈××一脚。在抢劫过程中,第十九高中教师和民工闻讯赶来时,被告人杜某等四人分别逃离现场。
被告人杜某作案后逃往外地,2010年10月20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及其同案人张××、刘××的供述、被害人陈×、陈××的陈述、提取的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杜某没有异议,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被告人杜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某系自首、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案情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郜峰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王飞舟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吉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