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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晓庆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一辆豫x面包车沿淅川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灌河路汉韵商务酒店门口路段时,与手推人力三轮车的行人周XX相撞,造成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驾车逃逸。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朱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朱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XX、鲁X、王XX、王XX、李XX、朱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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