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樟树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樟树市X镇汽车站二楼X室。
负责人黄某,系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文华,系公司职员,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x。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x。
负责人陈某,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祥,系公司职员,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x。身份证号码:x。
原告钟某与被告熊某、樟树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武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某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乐华,被告樟树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樟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3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熊某驾驶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号挂车,从株洲往醴陵方向行驶,在行至株洲市X区X国道x+50M路段,遇原告钟某乘坐黄某进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熊某在行经有障碍的路段时,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导致黄某进驾驶的湘x与被告熊某驾驶的重型车相撞,造成原告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钟某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伤后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又,被告熊某驾驶的重型车在被告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某和被告德和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原告x.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熊某和被告德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钟某为了支持自某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身份证和被告驾驶证以及工商资料,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的情况;
3,车辆行驶证,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樟树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4,保险单,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5,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钟某的伤残情况;
6,鉴定费、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费用支出情况;
7,务工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
8,原告与被扶养人父子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扶养情况。
被告德和公司辩称,被告德和公司为原告支付了x元医药费,被告熊某为黄某进支付了2000元,该2000元由黄某进转交给了原告钟某,另外被告德和公司为黄某进支付了464.8元。
被告德和公司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以及收条,拟证明被告德和物流公司为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和其他费用2000元以及为黄某进支付了464.8元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樟树公司辩称,被告樟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此,被告樟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属于农业人口,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的精神损失主张过高,原告的误某也过高,原告的交通费没有发票,被告樟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樟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樟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德和公司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樟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1、2、3、4、5无异议;对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7、8有异议。
对被告德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樟树公司未表示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1、2、3、4、5被告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6、7、8,被告樟树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是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樟树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德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樟树公司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德和公司支付给原告钟某的x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和公司支付给黄某进的464.8元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熊某驾驶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号挂车,从株洲往醴陵方向行驶,在行至株洲市X区X国道x+50M路段,遇原告钟某乘坐黄某进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熊某在行经有障碍的路段时,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导致黄某进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与被告熊某驾驶的重型车相撞,造成原告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淞大队做出株公交芦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4日24时止,赣x挂车在被告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4日24时止。2011年6月23日,原告钟某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做出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钟某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原告钟某的伤情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两个。另查明,原告钟某的父亲钟某升出生于X年X月X日,生活在湖南省醴陵市X组X号,钟某升有两个子女钟某和钟某辉,被告德和公司为原告支付了x元医药费和2000元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本案事故由被告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无责任,且被告熊某驾驶的赣x牵引赣x挂车在被告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樟树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和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熊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侵权人,本案责任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由被告熊某和德和公司连带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元系镇X镇痛棒系原告自某选择,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但该费用因本案事故而发生,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熊某和德和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钟某在城镇务工已有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钟某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核实原告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50元(未含被告德和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20%+1%+1%)+4310元×5×22%÷2(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误某计算至定残日120元/天×97天=x元,护某60元/天×59天=35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元。
本案肇事车辆赣x牵引赣x挂车在被告樟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规定,被告樟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1770元,在22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x.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x.9元、误某x元、护某35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被告德和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钟某支付了其他费用2000元,故原告钟某的其他损失1350元(镇痛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x.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8元,由原告钟某承担280元,由被告熊某和被告樟树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承担2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某武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人民陪审员陈某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