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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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17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经本院2011年1月2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2月19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将湘临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及补充侦查主要证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变更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郭某平(在逃)二人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商量到镇X村至来溪洞村盗取电缆。晚上8时许,刘某某在家带了把液压钳和一把菜刀伙同郭某某、郭某平分乘二台摩托车到镇X村,对公路旁下方的通信电缆进行盗取。刘某某将通信电缆的钢丝扯掉,接着郭某某用液压钳将电线杆上的电缆剪断,郭某平则将剪断的电缆从电线杆上拖下,三人合力将电缆线卷成捆。当三人准备转移盗取的电缆时被闻讯赶到的村民和电信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剪断的电缆4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2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藉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电信公司的通信电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73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诉讼期间,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服从监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两被告人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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