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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49号何某飞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某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09年4月10日下午,谢某、王某戊、王某丁、邱某己(均已判刑)将邱某霞、杨敏二人从皮石乡带到州门司镇X村黎家组谢某家中,对邱某霞、杨敏二人实施强奸。次日,邱某霞的男友邱某丙(已判刑)知悉此事后数次打电话催促谢某等4人到州门司来解决此事,邱某丙要谢某等人赔钱,否则就报案,并纠集了与谢某也认识的黄某(已判刑)商量此事。谢某等人接电话后口头答应,但以在新区有事为由一直未去。当日下午14时许,获悉此事的黄某甲辉(已判刑)主动找到邱某丙商量,商量好由邱某将谢某等4人约到州门司,然后敲诈他们一笔钱。后黄某甲辉纠集被告人何某乙和蒋家林、黎泽义、黄某、费小华、黄某、黄某、何某庚(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州门司网吧集合,并商定等谢某四人来之后将他们搞到州门司镇黄某洞菜仔冲山上先打一顿后再逼他们赔钱。黄某甲辉本人准备了数把砍刀,黎泽义提供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州门司网吧等候谢某等人。当晚21时许,谢某等4人在邱某丙一伙的催促下赶到州门司街上,但一直未露面。23时许,黄某甲辉等人去州门司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谢某等4人,便强行将他们弄上黎泽义的三轮摩托车,带至州门司黄某洞菜仔冲一条偏僻的小路上。为防止其报警,黄某甲辉先将四人的手机收掉了,然后强迫四人沿小路X排,之后黄某甲辉、邱某丙、何某乙等人对谢某等四人实施殴打,并逼问谢某等人强奸一事怎么解决,是公了还是私了。谢某人说愿每人赔偿2000元私了,黄某甲辉一伙嫌钱少,继续殴打,四人无奈提出每人赔偿5000元,黄某甲辉等人仍嫌钱少,黄某甲辉拿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用刀背拍打谢某的头、背部,扬言要砍掉其手脚,并要四人每人赔偿2万元。四人迫于无奈只好答应。犯罪嫌疑人何某乙一伙人对谢某等人实施暴力殴打长达30余分钟,造成4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何某乙等人又将谢某4人强行带至何某庚家,逼迫4人每人写下一张2万元的欠条。黄某甲辉又拿出一张纸要求凡参与此事的人都在纸上签名,说搞到钱后就按纸上的名单分钱。之后,黄某甲辉安排人员将谢某等4人拘禁在何某庚家。第二天上午11时许,何某乙等人先将谢某、王某丁二人放回去筹钱,下午16时许将王某戊、邱某己也放回去筹钱。当晚,王某戊到(略)公安局报案。经鉴定,谢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丁、王某戊、邱某己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王某丁、王某戊、邱某己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甲辉、何某庚、邱某丙、黄某、费小华、黄某、黄某、黎泽义、蒋家林的供述;证人邱某霞、杨敏、黎华的证词;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二)、敲诈勒索罪

谭康莉(已判刑)怀孕后因不想要腹中的胎儿,于是谋划租出租摩托车,然后故意从摩托车上摔下来,以达到既可以流产又可以敲诈摩托车司机的目的。谭康莉将此计谋告诉了黄某燕、黄某甲辉、何某庚(均已判刑)和被告人何某乙。黄某甲辉、何某庚等人均表示同意,并进行分工,由谭康莉、黄某燕寻找作案目标,黄某甲辉、何某庚负责接应进行敲诈。2008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谭康莉、黄某燕在州门司街道上物色到摩托车司机李某某,两人便租李某某的摩托车去州门司大有村,由谭康莉侧身坐在后面,黄某燕坐在中间,当摩托车行驶至大有村路段时,谭康莉故意从车上摔下来,黄某燕以谭康莉摔跤可能会影响腹中的胎儿为由,叫来了被告人及黄某甲辉、何某庚,之后,黄某甲辉等人以此敲诈李某某700元,事后每人分了100元(谭康莉分了200元)。12月14日下午5时许,谭康莉、黄某燕从兰市街租黄某辛的摩托车到州门司建设村,行至建设村路段时,谭康莉又故意从车上摔下来,黄某甲辉等人又以同样的手段敲诈了摩托车司机黄某辛3000元。事后每人分得500元。二次合计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辛、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甲辉、何某庚、欧阳志、黄某燕、谭康莉的供述;证人胡训波的证词;相关书证:收据、欠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乙作案后一直潜逃在外,直至2010年9月25日在石龙火车站被石龙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结伙使用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某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索取被害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乙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何某平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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