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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曾用名周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增祥、人民陪审员尤良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后,由于婚姻基础差,经常吵架,2007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文化差异较大,情趣各异,沟通困难,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别外出务工,相互不联系,分居生活。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庭证人证言,潼南县人民法院(2011)潼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电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感情一般,原、被告外出多年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且在本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文

审判员程增祥

人民陪审员尤良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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