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子。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52年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王某甲争议的二块土地位于阳固镇X村于寨自然村,系孙某清及其家庭成员的责任田。孙某清与孙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于1999年4月外出下落不明,孙某清外出之前,将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二块转包给王某甲耕种,一块位于其村北,东临生产路、北临王某宾、西邻生产路、南邻泥沟周寨村土地,面积1.6亩,另一块位于村北,东西均邻生产路、北邻于卫东、南邻孙某生,面积1.2亩。1998年3月26日,杞县X镇人民政府给王某甲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二块地承包给王某甲耕种。2009年7月3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杞民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阳固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6日颁发给王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查明,2007年孙某某起诉,申请宣告孙某清失踪,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杞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孙某清失踪,同时指定孙某某为孙某清的财产代管人。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清系孙某某胞兄,孙某清被宣告失踪后,孙某某被人民法院指定为其财产代管人,故孙某某对孙某清的财产享有代管权,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孙某清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孙某清系户主,外出前将土地承包给王某甲耕种,现王某甲拒绝返还土地,侵犯了孙某清的合法权益,故孙某某有权代孙某清对王某甲主张权利,王某甲辩称孙某清的土地已被收回,承包给其耕种,因政府部门发给其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该责任田仍应归孙某清承包经营,王某甲拒绝返还孙某某土地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王某甲支付自1998年以来的土地承包费用,因孙某某于2008年3月向王某甲主张,故应计算2006年以来的承包费用,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的当年当季(麦季或秋季)农作物成熟收割后五日内将承包孙某清的二块责任田计2.8亩交给孙某某代管(如土地调整,按国家政策办理)。二、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给孙某某2.8亩责任田承包费2800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计400元由孙某某负担100元,由王某甲负担300元。
王某甲上诉称,1、孙某某无诉权,村组分地时孙某清是按5口人分的,其他人均健在,孙某某对该土地无权代管。上诉人才对该2.8亩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不应返还给孙某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98年3月夏粮收购中,已由村委统一收回并重新分配承包给上诉人,已与孙某清、孙某某无关,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与孙某某在法律上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孙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该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孙某某答辩称,村委会颁发的土地证不合法,村委均不知道,且已被行政判决撤销。村委没有收回土地又重新发包,上诉人是1998年承包的孙某清的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孙某清被宣告失踪后,孙某某为财产代管人,孙某清子女是女方带来的,没有合法手续,其失踪后都走了,孙某清没有子女。上诉人应当归还土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王某村委证明二份和孙某清户口本。证明王某甲承包地到期,王某甲同意将承包地交回,村委同意收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原系孙某清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孙某清失踪前将土地承包给王某甲耕种,失踪后,孙某某被人民法院指定为其财产代管人。故孙某某有权代孙某清向王某甲主张返还土地经营权,王某甲上诉称孙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法相悖。因杞县X镇政府颁发给王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现孙某某主张王某甲返还土地经营权并支付承包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王某甲拒绝返还土地侵犯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王某甲“土地是村委收回后又重新发包的,应返还村委”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文胜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