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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木材工艺厂(以下简称彭某木材工艺厂)与被申请人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彭某民政局)、原审第三人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木材工艺厂,住所地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鲜某某,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

原审第三人: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鼓楼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木材工艺厂(以下简称彭某木材工艺厂)与被申请人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彭某民政局)、原审第三人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葭镇政府)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纠纷一案,1992年7月14日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彭某民(1992)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木材工艺厂不服该判决,向原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992年12月28日作出黔中法民上(1992)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某木材工艺厂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渝四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12月17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彭某木材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鲜某某,被申请人彭某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王某甲,原审第三人汉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第三人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现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为汉葭镇政府)用贷款在汉葭镇X街郁江岸上彭某公路边修建钢筋水泥砖混合结构房屋一幢(一楼一底),排面四间约211平方米(另有空地基一块160平方米)。作为开办城郊乡红碎茶厂厂房之用。彭某县房管部门对该房进行了注册登记。该房产权属城郊乡所有。1989年3月24日第三人下设管理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乡企办室与被告(原汉葭区木器加工厂)签订了一份“企业转让合同”,将城郊乡红碎茶厂以七万元转让费转让给被告彭某木材工艺厂。同月31日进行了物资设备清点,由于停电不能试车未接交,该房和机器仍是城郊乡红茶厂使用。后第三人认为其多次口头通知,并于1989年6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不付,便视为“企业转让合同”终止。第三人便于1989年8月20日与原告黔江地区民政局(现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为彭某民政局)签订了由第三人将城郊乡红碎茶厂厂房以6.7万元出售给原告作为地区收容遣送站的“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双方于1989年11月20日在彭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月2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异动过户手续,28日第三人将房屋和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城郊乡红碎茶厂另由乡企办公室租房经营。同年12月5日原告将购房款6.7万元付给了第三人并缴清了契税4020元,随后在该房内增设了隔墙。1989年12月7日,被告以红碎茶厂已转让给自己,该房产权属被告所有,破门而入将其侵占,作为厂房生产使用,并损坏了隔墙和部分门窗。1990年11月17日彭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彭某(90)字第X号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属企办室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不服于1990年12月22日向黔江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1992年3月28日黔江地区工商局以《黔地同字(1992)X号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书》驳回被告复议申请,维持原确认。原告与被告对原红碎茶厂厂房归属发生争议后,经彭某县公证处、彭某县人民政府等单位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黔江地区民政局诉称,1989年8月20日原告与城郊乡政府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由城郊乡政府将所属城郊乡红碎茶厂厂房以6.7万元出售给原告作为地区收容遣送办公、宿舍之用。后原被告移交了房屋,交清了房款,缴纳了契税,办清了房屋产权异动过户等手续,后原告便取得该房屋产权。被告于1989年12月7日强行侵占原告的房屋,并损坏了隔墙和部分门窗。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偿付侵占原告房屋期间房屋价款按利率7.2‰计算的资金利息,并对损坏的门窗、隔墙进行赔偿。被告彭某木材工艺厂辩称:彭某县X乡红碎茶厂已被被告兼并,其厂房产权已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已被被告兼并的财产买卖应属无效,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的房屋。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城郊乡政府“房屋出售协议”并判令原告及第三人停止对被告名誉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誉损失。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某木材工艺厂与第三人城郊乡政府所属企办室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已被黔江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支付了价款,移交了房屋,缴纳了契税,办理了房屋产权异动过户等手续,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买卖房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而原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是合法有效的。该房的产权属原告所有,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后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第三人在所属主管乡镇企业工作的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没有协商解除或没被依法确认无效前卖房也是引起纠纷的一个原因,因而也应分担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按购房款以7.2‰的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未超过同类贷款利率应属合理。其资金利息,在黔江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终局确认“企业转让合同”无效之前应由被告、第三人按过错责任分担,之后的资金利息由被告全部偿付。原告请求赔偿隔墙和门窗的损失,不再作考虑。被告请求判令原告与第三人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以及赔偿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他人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黔江地区民政局与第三人彭某城郊乡政府房屋买卖有效;二、被告彭某木材工艺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所购房屋的侵害,并将争议之房返还给原告黔江地区民政局;三、原告黔江地区民政局经济损失(资金利息)x.96元,由被告彭某木材工艺厂偿付x.52元,由彭某城郊乡政府偿付2701.44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即兑现。案件受理费3292元,其他诉讼费208元,由被告彭某木材工艺厂负担2850元,由第三人彭某城郊乡政府负担650元。

彭某木材工艺厂不服该判决,向原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诉争之砖木结构房屋一幢(一楼一底,每层四间),系彭某城郊乡企业办公室于1986年贷款7.8万元所建,用于开办红茶厂。1989年,红茶厂因生产不景气,城郊乡企业办公室决定以6.8万元将该厂房机器设备卖给汪均国。彭某汉葭区企业办公室主任徐义雄得知后,主张彭某木材工艺厂购买。同年3月24日在徐义雄、欧刚荣(乡企办主任)、何学志(乡企办会计)、汪均国(红茶厂厂长)和彭某木材工艺厂厂长鲜某某的参加下,协议将厂房、设备作价7万元卖给彭某木材工艺厂,其中付现金1万元,另6万元为偿还乡企业办公室的贷款,并将此写成“企业转让合同”。同年3月31日,双方对财产清点后,乡企业办公室将清单交给了鲜某某,因当天停电未试机,该房和机器仍是红茶厂使用。事后,欧刚荣、鲜某某均找过该县四合信用社,要求将乡企业办公室的6万元贷款转到彭某木材工艺厂户头上,信用社未同意。乡企业办公室即多次口头通知彭某木材工艺厂付款未果。同年6月5日,乡企业办公室又书面通知彭某木材工艺厂“务于同年6月1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否则终止转让合同”。同年8月16日,徐义雄代彭某木材工艺厂与乡企业办公室签订终止企业“转让合同”。同年8月22日,乡企业办公室受其乡政府委托,将该房以6.7万元出卖给黔江地区民政局,黔江地区民政局付清全部房款,并于11月20日至12月7日间办理了有关手续。同年12月7日,彭某木材工艺厂破门而入,占用该房。1990年7月25日,彭某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彭某木材工艺厂与红茶厂兼并。1991年5至6月,彭某木材工艺厂向有关方面缴纳了该房地籍过户费和契税等。

原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乡企业办公室只是所在乡政府分管企业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贷款所建的诉争之房应属城郊乡政府所有,其有权出卖此房。乡企业办公室未受乡政府委托,与彭某木材工艺厂签订“企业转让合同”,属无权代理,因而是无效的,况且,该“企业转让合同”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彭某木材工艺厂抢占该房没有道理,应当退出,并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乡政府未在解除乡企业办公室与彭某木材工艺厂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之后才出卖该房,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与彭某木材工艺厂分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彭某木材工艺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彭某木材工艺厂负担。

彭某木材工艺厂不服原一、二审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请求审查原审案卷中的伪证和虚构的事实,并追究枉法裁判、销毁原审案卷和枉法执行的法官和党员干部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或变更当事人主体资格后再审;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再审人被毁灭性执行的财产(包括厂房、设备、产品、原材料等)价值120.86万元;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赔偿本案原审错判后毁灭性“执行”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193.76万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申请再审人兼并红茶厂合法有效,1989年3月24日签订协议时城郊乡政府副乡长陈万香在场,并得到乡上领导会议决定同意兼并的;双方于1989年3月31日进行了财产移交;申请再审人并协助法院执行兑现了乌江综合厂的债务x.08元,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1万元现金的义务;二、原判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合法,再审应驳回原告起诉或变更当事人主体资格;原告以侵权起诉申诉人错误,本案应当是合同纠纷,被告应是城郊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申请再审人应是第三人;三、原审认定“红茶厂为1985年城郊乡政府贷款所建”错误,应当是以企业名义在原汉葭镇四合信用社贷款所建;原审认定乡政府对红茶厂厂房进行登记并获得了产权证的事实错误,真实的事实应为1997年7月28日前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房屋申请登记,而是在1997年7月28日收容遣送站才获得房产证;《企业转让合同终止协议》是伪证,其中徐义雄签名不是徐的本人笔迹;原二审的宣判笔录上鲜某某、段照华的签字是造假虚构的,不是鲜某某、段照华的签名;彭某县工商局对本案民事合同确认无效错误,本案不是经济合同,应当是民事合同;乡政府并未将红茶厂交付给民政局;四、一审法院销毁案卷,毁灭性的执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赔偿。

被申请人彭某民政局答辩称,原判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民政局正确,彭某木材工艺厂与乡企办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无效,彭某木材工艺厂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建议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汉葭镇政府述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中申诉再审人的部分请求不明确,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权利义务由原黔江地区民政局已经变更为现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彭某民政局,原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变动为汉葭镇政府。

根据申请再审人在原二审中提供的1992年8月25日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说明》,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于1989年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事隔近两年后彭某木材工艺厂提出报告此房有纠纷,故暂未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城郊乡政府授权乡企业办公室与原黔江地区民政局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且原黔江地区民政局办理了产权异动登记(虽未发证,但已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变动的效力),黔江地区民政局作为产权人对申请再审人提起侵权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彭某木材工艺厂只交纳了有关税费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彭某木材工艺厂未获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原一、二审判决彭某木材工艺厂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彭某木材工艺厂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黔中法民上(1992)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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