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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定法刑初字第176号吴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小名冰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后溶街居委会四亩堂X号覃某某二楼,进入室内盗窃,被覃发现,被告人吴某某逃至秀华山馆旁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覃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满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宏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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