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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江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忠祥,襄阳市X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江某乙,男。

上诉人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江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甲,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7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江某乙签订塑钢窗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谢某为被告江某乙设计、制某、安装襄城美林丽舍X号、X号、X号楼的塑钢窗;安装时必须按建筑规范施工,保证窗体的开启灵活、配件齐全;塑钢窗单价为每平方米148元,工程量以窗洞口尺寸计算;外框安装完毕付至总工程款的40%,内扇安装完毕付至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定后,原告谢某即入场施工。协议约定的全部塑钢窗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江某乙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1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谢某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付款事宜,2009年10月21日,被告江某乙之子即被告江某甲给原告谢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塑钢窗工程款21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江某乙之间签订的塑钢窗加工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甲给原告谢某出具的欠条,被告江某乙及江某甲不持异议,故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江某乙、江某甲支付工程款21000元的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江某乙、江某甲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按相关规定应从其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乙、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工程款21000元;二、被告江某乙、江某甲并从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谢某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上诉人江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江某甲对本案争议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该欠款是上诉人江某甲出具的。但此欠条实际为江某甲代江某乙出具,上诉人江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没有欠款关系,原判决上诉人江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谢某承担。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江某乙与被上诉人谢某订立合同后谢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江某乙尚欠谢某工程款21000元。本案所涉债务确因江某乙与谢某履行《塑钢窗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所产生。但该笔债务形成后,上诉人江某甲作为江某乙之子给被上诉人谢某出具该笔债务的欠条,说明其自愿对该债务与江某乙共同承担责任,且一审时江某乙、江某甲认可欠款事实。故原审判决江某甲与江某乙共同偿还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冯慧敏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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