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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派出所、第三人赵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1964年3月生,汉族,中专,住(略),在驻马店市新华保险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派出所。

负责人张某,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该所副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所民警,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某,女,1974年5月生,汉族,住(略),在驻马店市新华保险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派出所、第三人赵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3月5日立案,案件受理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某某、被告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臧某某、陈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8日,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派出所作出的驿公(西)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某某朝赵某身上踢了一脚,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在驻马店市X路新华保险公司二楼年终表彰会场,原告正在开会,突然受到同事赵某的袭击,赵某在众目睽睽之下,将一杯热水浇到原告头上,而后又用其所拿杯子将原告头部砸伤,在如此形势之下,原告抬脚踢赵某一脚。西园派出所,就依原告抬脚踢赵某一脚为由,对原告作出处以500元的罚款,原告不服。原告认为,在原告静态状态之下,突然受到他人恶意人身攻击,就当时对方主观恶意侮辱、殴打原告,事发的突然性造成精神紧张,原告踢对方一脚,一不具有主观故意,二是不存在社会危害性、违法性,三是未给对方造成任何伤害,原告完全是在处于自卫本能的条件反射所为,然西园派出所不考虑事实真相,不依法办事,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驿公(西)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事发时新华保险公司监控录像光盘,证明第三人赵某把原告伤害后,原告才下意思地踢第三人一脚。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派出所辩称: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周某某在赵某对其头上泼水的违法行为已结束的情况下,从座位上站起来追打赵某,并与赵某相互殴打的行为存在着主观故意,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但情节较轻,故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周某某行政处罚500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违法行为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视听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依据;2,受案登记表、传唤通知书、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结案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处罚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赵某诉讼意见:同意被告的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提出质疑,认为不符合事实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本案事情经过,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8日10时30分许,在驻马店市X路新华保险公司的员工正在二楼开年终表彰会,赵某与同事周某某因存在矛盾,赵某将一杯温水浇到周某某头上后,扭头离开,周某某站起来理论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用杯子将周某某头部砸流血,周某某抬脚踢赵某一脚;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分别给予赵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周某某行政处罚500元,该罚款尚未交纳。周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28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3月2日向周某某下达了驿公复议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园派出所驿公(西)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周某某仍不服,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派出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警告、伍佰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职权,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予以确认。本案通过庭审查明,第三人赵某对原告实施温水浇、杯子砸其头部,致其受伤在先,在其后的厮打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抬脚踢赵某一脚,双方的行为均违法;但第三人赵某负挑起事端的主要责任,且致原告受伤,违法行为明显;原告在还击过程中,抬脚踢赵某,未致赵某受伤,属于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派出所处罚周某某时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显失公正,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驿公(西)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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