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刘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道跃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赵晓剑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花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