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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雯静。由于我俩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时常指责我人老实,挣不来钱,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更使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2008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雯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雯静,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8年初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当庭表示婚生女张雯静由其本人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为此被告于2008年初离家出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二年之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张雯静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也表示其女的抚养费本人自理,本院酌定张雯静的抚养费暂由张某某本人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雯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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