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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汽车到开封市X乡X村黑池窑厂附近,潜入窑厂,盗窃电瓶七块,价值2468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其盗窃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是第一次到开封,由于迷路X路,返回时被人诬告偷电瓶而被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豫x昌河汽车到开封市X乡X村黑池窑厂附近,将车停放在窑厂外北边路上,潜入窑厂,剪断停放在办公室外的两辆拉坯车的电瓶线,将电瓶扛到窑厂外路东一土坑中,当其偷走第七块电瓶时,被窑厂工人发现,追赶,其逃至窑厂东北侧的树林中,约半小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回去开车时,被等候在旁边的窑厂工人抓获。经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块电瓶共价值2468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负责尤金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停放在办公室外的两辆拉坯车七块电瓶被盗的经过;证人陈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发现并追赶偷盗电瓶的小偷的过程,并指认被告人系盗窃电瓶之人;证人邓XX、杨XX、何XX的证言,证明抓获郑某某的过程并当时发现郑某某身上还有扛电瓶的痕迹,及被告人案发前曾经到本窑厂的情况;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七块电瓶价值2468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被告人车中提取钳子等物品的情况;发还笔录,证明赃物被发还的情况;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因为盗窃电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的无罪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龙

审判员董征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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