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由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舞阳县居民胡某、周某乙相约去到舞阳县X路西农机局家属院内,周某甲与胡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周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胡某左胸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第一,被告人自归案认罪态度一直很好;第二,与被害人发生撕打也只是因为两句话,而且是酒后临时冲动,并且造成被害人受伤情较轻;第三,让家人足额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舞阳县城居民胡某、周某乙相约去到舞阳县X路西农机局家属院内,期间周某甲与胡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遂周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胡某左胸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被害人胡某陈述;3、证人周某乙证言;4、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一直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辩护人关于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