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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乙、孟某某、范某丙、黄某丁与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乙,男,生于1987年8月23日,汉族。

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62年5月15日,汉族。

原告范某丙,男,生于1925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黄某丁,女,生于1934年7月15日,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20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乙、孟某某、范某丙、黄某丁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乙、孟某某、范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侠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乙、孟某某、范某丙、黄某丁诉称,2010年2月18日,原告范某乙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240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范某乙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范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范某乙、孟某某、范某丙、黄某丁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范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2)范某付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以证实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范某付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3)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二支,以证实死者×××支出殡葬费用650元;(4)医疗费票据二支,以证实原告范某乙在唐河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7012.53元,死者范某付支出900元;(5)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范某乙的诊断证及病历,以证实原告范某乙的病情;(6)唐河县X镇×××村委出具的证明和原告范某丙、黄某丁的户口簿,以证实范某丙、黄某丁的身份及共有子女七人抚养;(7)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被告刘某某现已取得了驾驶资格;(8)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00元;(9)豫×××××××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单,以证实豫×××××××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刘某某系无证驾驶,不应理赔。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2时30分,原告范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240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范某乙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无责任。

原告范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012.53元。

另查明,原告范某乙系死者范某付之子,原告孟某某系死者范某付之妻,原告范某丙、黄某丁系死者×××之父母。原告范某丙、黄某丁有七个子女抚养。

又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范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死亡,事实清楚。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系无证驾驶不应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使受害者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某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范某乙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7012.53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18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18天×1人×30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8天,数额为18天×1人×30元=54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8天×1人×30元=540元;死者×××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x元÷2=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06.95元×20年=x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范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5年,数额为3388.47元×5年÷7人=2420.34元;原告黄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5年,数额为3388.47元×5年÷7人=24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以上四原告的损失合计x.21元,因四原告起诉请求数额为x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乙、孟某某、范某丙、黄某丁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乙7012.53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范某乙、孟某某、范某丙、黄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下余损失2987.47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赵琼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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