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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71岁。

被告粟某某,男,41岁。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5年,被告的父亲粟某华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的父亲粟某华用其在原告住宅背后的一块土番土换取原告砖厂的一万块砖,之后被告的父亲拿走原告的砖一万块,但并没有将土番土交付给原告,几年后,被告的父亲粟某华因病去逝。2008年,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与原告达成一份协议,被告答应将土番土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不交付,被告则同意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原告2300元,并付利息。但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粟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利息计算说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利息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有关联性,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原告单方面自行对应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被告粟某某的父亲粟某华与原告唐某某达成协议,粟某华用其在原告唐某某住宅背后的一块土番土的管理和使用权换取原告的一万块砖(当时原告办砖厂)。协议达成后,粟某某拿走原告一万块砖,但并未将承诺的土番土交付给原告,几年后粟某华因病去逝。原告唐某某在粟某华去逝后仍多次去粟某讨要土番土。2008年10月19日,在村镇领导干部杨绍豪、张自和、杨文湖等主持调解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粟某某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粟某某同意在一个月内将其父亲粟某华承诺交付的土番土交付给原告唐某某,逾期未交,原告唐某某则以欠款纠纷向法院起诉被告粟某某,要求其支付23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并未将承诺应交付的土番土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0年11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粟某某的父亲粟某华在与原告唐某某达成协议后,仅仅享受了协议约定的权利(拿走原告一万块砖),而没履行义务(交付承诺应交付的土番土一块之管理和使用权),其用拿来的一万块砖配置了自己的房屋,在其去逝后,其房屋被其家人继承(包括其儿子被告粟某某),其家人既然继承了粟某华在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那么也应该承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家人作为一个经济共同体,可以由其中一人或所有人来承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2008年10月19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在村镇干部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就是对粟某华的家人应承担协议义务的责任予以明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粟某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粟某某向原告唐某某支付人民币2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9日起算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许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米汝彬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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