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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湖南银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夯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将自已从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公交车的承租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肖某某,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x元。被告当时交付原告转让费x元,余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x元。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肖某某出具给原告张某某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方发表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1月8日,原告张某某将其从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租赁的牌号为湘x公交车的承租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肖某某,转让费共计为x元,原告于当天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肖某某使用,并在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办理了该车的承租使用权转让的手续。被告肖某某于当天给付原告张某某转让费x元,下欠x元出具了欠据,双方未在欠据上约定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原告张某某将其从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的承租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肖某某的口头协议,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证,且经出租人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如约将车辆的承租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肖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向原告付清转让费。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x元转让费的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按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车辆承租使用权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夯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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