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7岁,湖南省会同县人。
被告杨某某,男,45岁。
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同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