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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邻村人。1991年底,双方经亲友从中撮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分别于1992年9月29日、1994年10月30日先后生育长子高某、次子高某,现俩子均已成年。2004年6月14日双方在平潭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当时感情尚可。2006年初开始,被告去台湾探望其母亲,从此后每次去两个月。陆续不断的探亲,致使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开始,每次被告回家都与原告大吵,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最后双方的感情进一步恶化,两人开始分居,原告住在自己家中,被告及两婚生子居住在其娘家,至今已分居五年多。虽经亲友从中多次调解,但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至此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高某,2004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渐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某、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5年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将近二十年并生育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虽有一些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彼此包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XXX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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