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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谭某、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男,具体年龄不详。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西X栋X号。

负责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谭某、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倾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谭某、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10时20分,被告谭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在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北侧行人道城区X路段行车起步由西往东倒车行驶时,碰擦到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通警察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某合骨科医某住院治疗至12月31日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某16820.5元;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24天=1160.6元;3、营养费60天×40元/天=2400元;4、交通费300元,共计20681元。被告谭某仅支付医某6000元,尚有14681元未付。由于被告谭某的直接侵权导致原告受到重大伤害,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桂x号小型轿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闫某作为该车的车主,应与其他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经济损失1468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闫某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谭某、闫某辩称,桂x号小型轿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请的损失,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由被告人财保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愿意赔偿。1、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医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某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护理费没有异议;4、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案件受理费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1、医某,应以医某出具的正式收费收据为准;2、营养费,没有计算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3、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0时20分,被告谭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在贵港市X区X路段行车起步由西往东倒车行驶时,因被告谭某未注意观察其车后情况,致使桂x号小型轿车左后角碰擦在其车后徒步行走的原告马某身体,造成原告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谭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某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某合骨科医某住院治疗至12月31日出院,共计24天,花费医某15981.6元。原告马某住院期间由梁某某进行护理。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3、右颞顶部及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某: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坚持石膏外固定,术后4周某回院复查X线,视情况决定是否可拆除石膏;4、定期复查;5、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钢板;6、不适随诊。根据医某,原告马某分别于2012年1月14、2月19日回院进行复诊,花费医某838.9元。以上共计16820.5元。

被告闫某为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二十四小时止,保险责任:医某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向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谭某向原告马某支付6000元。

被告谭某持准驾C1E类机动车驾驶证。

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谭某、闫某对原告马某主张的护理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贵港市中西医某合骨科医某病历副页、医某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某15981.6元,出院后根据医某进行复诊,支付医某838.9元,共计16820.5元,系原告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160.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谭某、闫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医某的医某,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住院就诊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未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8781.1元。由于桂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某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160.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360.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420.5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谭某全部负担。因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20.5元,被告谭某已垫付的6000元视为代被告人财保公司垫付,由被告人财保公司予以返还,扣除被告谭某垫付的6000元,被告人财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马某1420.5元。原告主张被告谭某、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谭某、闫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136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420.5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为84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7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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