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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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志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志某,女,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立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郑州立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公司)与志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志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4月6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立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林公司提起诉讼称:我公司豫x号车承包经营者志某,不是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有偿使用权。自2004年5月至2005年10月欠税费x.30元,经营权使用费x元,滞纳金其他费用2580.03元,合计x.33元。请求判令志某返还税费、经营权使用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x.33元。

立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005年10月18日志某作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豫x号出租车在2005年9月30日前一直由其经营使用。2、志某与王涛2001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买卖协议书,立林公司与王涛1999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证明王涛转让豫x号出租车的经营使用权给志某,由志某承受立林公司与王涛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并经志某合同书面表示同意。3、立林公司与志某2001年7月23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志某如果逾期缴纳各种税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月应加收1%的滞纳金;志某应予合同有效期前四年每月缴纳1200元租赁使用费,后四年每月缴纳1000元的租赁使用费;从志某2004年5月欠费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2007年1月29日共计33个月,欠经营权使用费x元。4、志某欠费的收据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5、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志某的驾驶员档案卡、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立林公司将豫x号出租车租赁给志某经营。6、郑州市物价局发放的收费许可证,证明立林公司的收费种类、诉讼请求数额及计算基数合法有据及志某欠税费的计算方法。7、2005年10月15日大河报,证明立林公司已向志某公开通告,志某逾期不到公司解决有关欠费问题,责任自负。

志某答辩称:1、立林公司所诉欠费事实不存在。王涛于1999年1月购买立林公司豫x号富康车,1月29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王涛交付经营权使用费,前四年每月1200元,后四年每月1000元。2001年7月17日,王涛与志某签订《卖车协议书》,同日又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从此车转让之日为界,转让前与此车相关的一切事项由原车主负责;第四条约定,按原合同执行。2001年7月23日志某与立林公司订立《经营承包合同书》,立林公司同意将豫x号车经营权承包给志某,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22日至2007年1月22日,前四年承包金为1200元,后四年每月1000元。以上事实显示,志某与立林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是王涛与立林公司承包合同的主体变更,是原合同的承继。1999年9月16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下发(1999)第X号“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文件,其中第三条“租赁档次”首期付0元,余额x元,合同期3-5年回收期,月租1400元。因此,立林公司在明知该文件内容的情况下仍与志某签订承包期为8年的合同存在欺诈。2001年,郑州市客管处又下发关于出租车更新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文件,第二条规定,关于已更新车辆买断经营权问题,对2001年5月以前已更新且实行经营权租赁经营形式的车辆,主驾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之一向所在企业申请买断经营权,其一是如果主驾不能一次性补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足部分,仍可执行原合同,五年后经营权归主驾个人所有,不再向企业交纳经营权租金。根据以上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说明志某已交足五年的经营承包费,可以不再向立林公司交纳经营权使用费,故立林公司所诉的各种欠费事实不存在。2、政府主管部门出台有关出租车改革的的文件后,立林公司经通知仍不执行,让志某交纳经营权使用费及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立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志某提交的证据:1、1999年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1年7月23日。2、2005年10月17日王涛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涛向立林公司购买富康车一辆,后王涛将车卖给志某。3、2005年10月5日王翠花证明,主要内容为2004年4月,郑州市客管处工作人员曾给立林公司打电话,不让立林公司再收经营权使用费,立林公司答应不再收取。4、录音笔录,证明2005年9月30日立林公司强行扣志某的车。5、郑客管处(1999)第X号文件,证明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每辆车x元,经营权费成本回收期五年,每月1400元。6、2001年5月31日郑客管处X号文件,证明2001年5月以前更新且实行经营权租赁经营形式的车辆,主驾可以向所在企业申请买断经营权等。7、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02)X号文件。8、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立林公司不服(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

一审认定:1999年元月,王涛购买郑州市立林出租汽车联队(1999年12月更名为立林公司)豫x号富康出租车一辆,1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王涛交付经营权使用费,按八年计算,前四年每月按1200元收缴,后四年每月按1000元收缴。2001年7月17日,,王涛与志某签订(买)卖车协议,王涛同意将豫x号富康出租车卖给志某,车价为x元,同时须将该车的所有手续交志某,2001年7月17日前有关汽车事宜志某不负任何责任,从该日起王涛不再对该车负任何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此车转让之日起为界,之前与此车有关的一切事项均由原车主负责,之后若再发生与此车有关的一切事情均由新车主负责,按原合同执行。2001年7月23日,立林公司与志某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立林公司同意将豫x号富康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给志某,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22日至2007年1月21日;志某除向立林公司每月按规定时间交纳各项正常经营费用外,另向立林公司交纳承包金,前四年每月交纳承包金1200元,后四年每月交纳1000元;志某必须按规定时间将承包金全部交纳,否则立林公司有权随时收回经营权;志某须在每月X号前交纳各种税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逾期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本月费用未交清,拒付下月手续,累计拖欠3个月费用者,立林公司在依法追缴的同时,并有权收回其车辆及其营运权,同时终止合同等。根据郑州市物价局收费规定,志某每月向立林公司交纳的费用有:服务管理费150-200元,电台服务费50元;立林公司代收的费用:城市客运附加费100元,养路费180元,税费240.9元,车船税10元,客票工本费3.5元,规费交讫证2元;交费方式为将款存入银行,由立林公司扣划。1999年9月6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下发郑客管处(1999)第X号“关于对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文件,其中第二条规定,每辆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x元,经营权费成本回收期五年(60个月);第三条“租赁档次”,出租汽车驾驶员可选择承租,其中首期0元,余额x元,合同期3-5年,回收期5年,月租赁费1400元。2001年5月3日,该管理处下发郑客管处(2001)X号“关于对2001年度出租汽车更新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文件,其中第二条规定,关于已更新车辆买断经营权问题,对2001年5月以前已更新且实行经营权租赁经营形式的车辆,主驾可以向所在企业申请买断经营权,如不能一次性补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足部分(不含合同履约保证金),仍可执行原经营权租赁合同,五年后经营权归主驾个人所有,不再向企业交纳经营权租金。2004年5月,志某以其已依照郑客管处(1999)第X号、(2004)X号文件向立林公司交足5年经营权使用费为由,不再向立林公司交纳,双方产生纠纷。因志某向银行所代交扣服务管理费、税费等费用中经营权使用费未交纳,立林公司亦不再代扣志某所交服务管理费、税费等。

另认定,志某已向立林公司交纳经营权使用费x元,根据郑客管处(1999)第X号、(2004)X号文件,志某尚欠立林公司经营权有偿使用费x元;自2004年5月至2005年9月,志某出租车正常营运期间欠立林公司税费等各种费用x.30元。

一审认为:1999年王涛从立林公司购买豫x号富康轿车一辆,并约定交纳经营权使用费8年,前四年每月1200元,后四年每月1000元,郑客管处(1999)第X号文件明确了出租车经营租赁的的租赁档次,(2001)X号文件明确了五年后经营权归主驾个人所有,不再向企业交纳经营权租金。立林公司明知该文件内容而仍与志某签订承包期为八年的合同,立林公司存在过错;但志某亦未按规定全部交纳承包金,也存在过错。志某欠立林公司经营权有偿使用费x元应支付立林公司。双方因经营权使用费发生纠纷后,立林公司不再从志某银行账号上扣划税费等各种法费用不妥,故对立林公司要求志某支付2004年至2005年9月税费等各种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立林公司要求志某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立林公司经营权使用费x元;二、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立林公司2004年5月至2005年9月税费等各种费用x.30元。案件受理费2632元,立林公司负担1732元,志某负担900元。

志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郑客管处(1999)第X号和(2004)X号文件之间,郑州市客管处还下发了X号文件,明确规定出租车公司不管怎样收取使用费,只能收五年,过了五年就不允许再收,五年后经营权归主驾个人所有。故立林公司要求交纳经营权使用费于法无据,服务管理费、税费等已全部交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立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立林公司答辩称:收取志某经营权使用费符合法律和管理部门的规定;代缴和志某应缴纳的费用有物价部门的规定和代缴收据为凭。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志某购买王涛的出租车,挂靠于立林公司,承继了王涛与立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志某与立林公司之间签订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志某的出租车没有一次性买断经营权,一审判决其补足x元经营权租金的差额,符合法律和政府文件的精神,志某应向立林公司交纳政府规定的经营权使用费和服务管理费、税费等。志某上诉称服务管理费、税费已经交纳的证据补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志某负担。

志某再审诉称:立林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始终未举证证明志某没有买断出租汽车有偿经营使用权。立林公司与志某2001年7月23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违反了郑州市客管处(1999)X号文件、(2001)X号文件和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领导小组(2001)郑租更第X号文件,由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和欺诈性,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志某已向立林公司交纳买断出租车有偿经营使用费x元(5年零8个月),按上述文件规定只应交纳x元就可以买断出租车经营权,加之上交的管理费,志某被迫多交x元。志某2001年7月28日向立林公司申请买断经营权未得准许。原判决支持立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立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立林公司答辩称:志某没有证据证明已买断出租车经营权,买断经营权的证明责任不在立林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该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有效。志某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x元没有事实根据,该数额包括了志某上交的出租车管理费及其他国家规费。郑州市客管处(2001)X号文件中关于五年后的起始期限的理解,应从发文时计算起始期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协议书及买卖协议书、经营承包合同书、郑州市客管处(1999)X号文件、(2001)X号文件和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领导小组(2001)郑租更第X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王涛将自己经营的出租车转让给志某后,该车仍挂靠于立林公司,志某承继了王涛与立林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志某与立林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有关政府文件系指导性意见,志某经营的出租车没有一次性买断经营权,原判决令其补足x元经营权租金的差额,符合有关法律和政府文件的规定精神。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志某经营豫x号出租车至2005年9月底,故2004年5月至2005年9月底的税费等各种费用,志某应当交纳,其所称服务管理费、税费等已经足额交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Ο一Ο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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