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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洋县支行与何某、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洋县支行。住所:(略)。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洋县邮政局职工。身份证号(略)。

被告胡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洋县宾馆职工。身份证号(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洋县支行与何某、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洋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何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杜小军从原告洋县支行借某5万元,由二被告担保。该杜借某后未按约定还本清息,至2010年9月尚欠借某本金x.75元及利息,且从10月份该杜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某合同并由二被告清偿上述所欠借某本息。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认可,愿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为杜小军借某担保属实,该款由杜小军使用,应由该杜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杜小军以个体户及个人经营为用途向原告洋县支行申请借某5万元,由被告何某、胡某担保。上述三人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某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上,分别签写了姓名,捺了指印。同年1月20日,杜小军及被告何某、胡某与原告洋县支行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某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用途为资金周转;归还借某本息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即贷款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872.72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就其它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洋县支行向杜小军发放了借某5万元。杜小军借某后,偿还了部分本息,其于2010年10月初外出,去向不明,亦未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另查明:杜小军借某后,已偿还借某本金x.25元,尚欠x.75元。

上述事实有:保证贷款申请表、农户保证借某及保证合同、借某、杜小军归还借某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胡某为他人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定后,被告何某、胡某即依法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而未尽到保证责任,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某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解除借某合同,本案二被告系不适格主体,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杜小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洋县支行借某本金x.75元及约定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洋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现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该款直接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明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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