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未到庭)。
颜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颜某丽。2006年正月被告去广州打工,同年5月我也去了广州与她在一起打工,在这一年9月的一天,我目睹了她的不正当行为,等无旁人时我责问她,可她不以为耻,反而理直气壮地要与我离婚。事后她更加露骨放肆。2007年我独自回到老家至今,我一直等待被告能回心转意,改正错误,与我和好。但她却从此不接我电话,只是常给我发短信叫我起诉离婚,2010年7月26日,她给女儿邮回衣物并随包裹带回一封信,要我另建家庭,因此我深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4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女颜某丽。2006年9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行为不当,责问被告引发夫妻矛盾,被告即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26日被告随邮件寄给原告一封信,表示要原告另建家庭后,就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与自己娘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被告婚时陪嫁现存的有煤气灶一个,皮箱一口,自行车一辆;婚后原、被告购置有水泥砖质房屋三间一层;因购置房屋,尚欠颜某军3800元、颜某兴4500元债务未还;婚生女颜某丽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书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婚生一女,2006年9月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不当引发矛盾,双方即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达四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颜某某与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颜某丽由颜某某抚养。
三、婚后共同购置的房屋三间一层,归颜某某所有,何某某应分得份额留归颜某某,抵作子女抚养费。
四、何某某婚时现存陪嫁财产:煤气灶一套、皮箱一口、自行车一辆仍归何某某所有。
五、婚后所欠颜某军3800元、借颜某兴4500元,合计8300元,均由颜某某清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颜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宁
代审判员:林鼎恒
人民陪审员:钟志超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