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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曾用名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下班后回到员工宿舍,发现室友夏某某的衣服挂在铁架床的床头,趁无人之机,遂翻查衣服口袋,盗得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2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当晚,被告人文某用赃款购买了一台三星3205手机、Q币和零食等,共挥霍1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文某处扣押了赃物钱包、余下的赃款585元和手机等物,一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夏某某,文某的家属帮助退赔了690元给夏某某。夏某某对文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用赃款购买的手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和证明,本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文某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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