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2月11日在子长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最近几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使原告对婚姻彻底丧失信心。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
2、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2月3日在子长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石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石某。婚后夫妻偶尔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较好。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塞县计委家属楼住房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及家庭生活日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达23年之久,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所以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光才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