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合同对被告住宅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所在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但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9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72平方米。2006年7月,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华新路XX弄等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并签订新合同生效之日止;服务费标准为公寓每月每平方米1.98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1894.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有权收取对价,业主亦应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894.2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