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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告购买李晓东车牌号为豫x号的金杯乘用车一辆,2009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依据出厂日期和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后得出。2009年6月8日原告车辆被盗,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后随即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2009年6月8日11时车辆在郏县X村X路边找到时已被人焚毁。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赔偿时,被告要求按原告购车价格理赔且要扣除20%的免赔,而免赔事项投保时被告并未言明故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迟延支付金3387.71元(自2009年7月8日计算至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8日之后至被告付款之日按9.3%计息。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车辆没有找到车架号,无法证明是被告公司所承保的车辆;2、如果原告能证明这部燃烧的车辆就是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被告可以赔付;3、原告投保的车辆为二手车,原告购买时的价格为x元,故,被告赔付时应按照购买时的实际价格减去折旧率赔付给原告;4、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被告赔付时原告应提供车辆的全部手续,如少一项手续则赔付扣减0.5%,并扣20%的车辆折旧费,按现在原告提供的手续,被告应该赔x元左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被盗被焚毁。

证据二:封档证明。据以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被盗被焚毁,已向被告报案,且被告已向许昌市车管所提出封存档案申请。

证据三:保险单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且原告投了保险车辆价值x元的盗抢险。

证据四:2009年9月1日许昌日报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登报声明金杯豫x车被盗。

证据五:赔偿单据粘贴单三份及被告机动车车辆保险索引指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进行报案,被告已受理理赔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关手续。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询问原告的笔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价格为x元。

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据以证明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投保车辆出险赔付是按实际价值而不是按投保价值,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车辆的全部手续,应扣减赔付金额的0.5%。

本院对原告雷某某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至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原告提出被告未在举证期间提供不予质证的意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出该份证据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向原告出示,也未向原告说明过,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的意见,对此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9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李晓东的车牌为豫x的金杯乘用车一辆,2009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原告共交纳保险费3042元,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此项保险费为322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8日原告车辆被盗,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后随即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2009年6月8日11时车辆在郏县X村X路边找到时已被人焚毁。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赔偿时,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车辆是否是投保的车辆;2、如果是原告所投保的车辆,被告应该理赔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车辆是否是投保车辆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车牌号为豫x金杯牌面包车被焚烧,该车系雷某某被盗车辆的证明,被告对许昌市车管所提出的投保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封档申请及封档手续及该车在许昌日报上刊登的丢失声明等一系列证据,完整的证明了豫x金杯牌面包车从丢失到被焚烧的过程,而豫x金杯牌面包车就是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车辆就是投保车辆。被告辩称被焚烧的车辆没有车架号无法证明是被告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告应该理赔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某某的豫x金杯牌面包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且原告对二手车的购买价格低于某险价值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雷某某因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应在2009年8月9日前向原告作出赔偿或预付赔偿金,但被告未赔偿也未预付赔偿金,被告对未按期赔付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9日以后的迟延支付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9.3%年息计算迟延支付金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金。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的迟延支付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此主张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及2009年8月9日以后的迟延支付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雷某某保险金x元及迟延支付金(自2009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赔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华

审判员王东志

审判员乔亚琴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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