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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光与被告马某胜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48岁。

被告马某,男,47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8月,被告马某因购买门面,向原告借款x元,后仅还款7000元,下欠x元,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马某下欠原告杨某x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杨某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因购买门面,于2006年8月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之后仅偿还原告杨某7000元,并于2010年2月6日给原告杨某出具1份《欠条》,言明:被告马某欠原告杨某x元。之后,原告杨某多次向被告马某索要欠款,被告马某至今未还,原告杨某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杨某主张被告马某偿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80元,共计70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磊

代理审判员顾霞

人民陪审员田勇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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