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彦,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洪彦,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处为豫x号(牵引车)、豫x(挂车)车辆投保了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2008年9月
7日22时25分许,范海军酒后驾驶粤x轿车与李振江驾驶的上述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处投保车辆在汝南县X路相撞,致范海军、姚运红死亡,马冲、陈彦超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汝南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原告方赔偿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险交提交材料要求赔付,因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未向原告进行赔付,应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98元(含300元代查费),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与受害人之间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在原告与受害人之间有约束力,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及其它证据,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但对调解协议书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款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原告方应根据其它保险项目进行索赔。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告祥和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原告祥和公司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后,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保险费。2008年9月7日22时25分许,范海军酒后驾驶粤x轿车沿永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李振江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范海军当场死亡,乘坐人马冲、陈彦超、姚运红受伤,两车损坏,后姚运红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9月18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0月23日,在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方与受害第三者范海军、姚运红、马冲、陈彦超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死者范海军的实际损失包括死亡赔偿费x元、粤x号车辆损失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以上计款x.33元;死者姚运红方的实际挂失包括死亡赔偿费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0元,以上计款x.04元;伤者马冲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x.1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评残费用300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157.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计款x.16元;伤者陈彦超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3482.9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31.5元、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计款3575.9元。经过五方的充分共同协商并结合责任认定,原告实际向死者范海军方赔偿损失x.10元、向死者姚运红方赔偿损失x.13元、向伤者马冲赔偿x.67元、向伤者陈彦超赔偿3510.08元。上述赔偿共计款x.98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因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过程中,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费票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其它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方已对受害第三者进行合理赔偿,其赔偿的项目、数额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未超过其投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应对原告祥和公司向受害第三者支付的x.98元的赔偿款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其向死者范海军支付的赔偿项目中显示有第三者车辆损失,原告实际赔偿范海军的x.10元款项中是否包含第三者车辆损失现无法查实,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查费300元无证据证明,违约金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祥和公司赔偿款x.98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祥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