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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21岁。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男,31岁。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河南省汇远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二楼女工宿舍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后二人被同事劝开,郭某离开后,被告人郭某甲遂从女工宿舍拿起一把水果刀追赶郭某,在一楼楼梯口北面约20米处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郭某甲持水果刀将郭某扎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丙左胸部刀伤致左侧血气胸情况存在,但未出现呼吸困难,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丙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郭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郭某丙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人郭某乙、王某、潘某某、冯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伤情照片及签字、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年龄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郭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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