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康益工某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钟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解,现已调解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工某、医疗保险,且在原告工某中扣缴了养老保险费,因此个人部分也应该由被告一起缴纳。原告于2011年1月、2月在被告处提供了劳动,被告没有发放工某,按照规定应该发放。请求撤销益劳仲案字【2011】X号终局裁决部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48.9元并加付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2448.9元,补缴社会保险x元,补发2011年1月、2月份工某3324元并加付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3324元。
被告辩称:情况属实,但原告提出赔偿的数额太大。
经审查:原告自2009年11月在被告处从事齿形工某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加工某间操作电子束焊,因压力机突然下压,将其右手食指压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工某九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失业保险费,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的工某保险费。被告每月在原告工某中代扣了93元的养老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与被告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解除。
二、由被告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钟某伤残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某、补发停工某薪期内工某、工某鉴定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x元。
三、被告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30日内携有关资料到益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钟某核定缴纳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四、如被告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到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则按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李杏
人民陪审员陈新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