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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我和被告王某在外打工期间认识,于2001年12月27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给家里一分钱还向家中要钱。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洁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书面答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樊某离婚;同意婚生女儿王某洁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同意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家庭财产无争议。我要回女儿时,原告无任何条件和要求,更不可阻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和被告王某在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2月27日在河南省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家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洁。双方婚后亦未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同意与原告樊某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樊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某洁,并要求被告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王某同意原告樊某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财产方面无争议,本案不存在解决财产分割问题。审理中,因被告王某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的婚生女儿王某洁由原告樊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9月份起,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半年给付一次,至王某洁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樊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政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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