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邢某某盗窃、周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化名邢某豪,男,1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邢某某与王某某甲(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时代网景”网吧一包间内,盗走LG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两台,后将盗窃的液晶显示器卖给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液晶显示器价值848元。

二、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邢某某与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不负刑事责任)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管城区X路“盛大自由空间”网吧一包间内,盗走两台LG牌电脑液晶显示器,后将盗窃的液晶显示器卖给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液晶显示器价值720元。现其中一台被盗显示器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三、2010年3月6日晚,被告人邢某某与赵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正通网吧一包间内,盗走两台长城牌电脑液晶显示器,后将盗窃的液晶显示器卖给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长城液晶显示器价值458元。现被盗显示器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四、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邢某某与赵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原区帝湖广场太真电子竞技俱乐部一包间内,盗走两台优派牌电脑液晶显示器,后将盗窃的液晶显示器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优派液晶显示器价值2160元。现被盗两台优派液晶显示器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朱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甲、赵某某、王某某乙、邢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邢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邢某某在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后又退出1500元赃款,故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后,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红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