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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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9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周XX、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晓薇、审判员王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8时10分,黄XX驾驶辽宁x号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辽线4公里加200米处超车某入左侧,与相对方向周XX驾驶的蒙x号轿车某撞,造成周XX和吕XX、吕XX、郑XX、郑XX受伤。20分钟后,赵XX驾驶辽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辽线4公里加200米处,车某制动后侧滑驶入左侧与事故后停在路上的蒙x号轿车某撞,再次造成吕XX、吕XX、郑XX受伤,吕XX经康平县人民医院四天抢救无效死亡。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9年11月23日8时10分的事故中,黄XX负主要责任,周XX负次要责任,吕XX、吕XX、郑XX、郑XX无责任。2009年11月23日8时30分的事故中,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吕XX、吕XX、郑XX无责任。两次事故撞击造成周XX车某受损,车某损失为x元,车某为500元,鉴定费为1430元,拖车某为1800元。

辽宁x号农用运输车某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辽x号自卸低速货车某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中吕XX的损失为医疗费x.4l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护理费为3269.7元,误工费为7798.84元,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880元,挂号费5元,复印费6元,邮寄费为40元,合计x.95元。吕XX的损失为医疗费5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护理费为193.76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726.6元,复印费22元,合计x.06元。郑XX的损失为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护理费为847.7元,误工费为7798.84元,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3元,邮寄费为40元,合计x.34元。郑XX的损失为医疗费811.2元。周XX的人身部分损失为医疗费1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护理费为299.6元,误工费为121.1元,交通费为200元,合计224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者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联合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周XX、黄XX、赵XX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黄XX驾驶的辽宁(略)号农用运输车某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赵XX驾驶的辽x号自卸低速货车某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周XX作为赔偿权利人,对华安财险、联合财险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华安财险、联合财险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其给付赔偿金属于法定义务。

根据周XX、黄XX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周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某损失,由华安财险、联合财险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车某、鉴定费、拖车某等由被告黄XX、赵XX分别承担35%、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周XX提出的只刮了两个车某子不同意赔偿车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第二起事故中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吕XX、吕XX、郑XX无责任。且周XX对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又无证据证明其造成的具体损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车某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车某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黄XX赔偿原告周XX车某损失、车某、鉴定费、拖车某等共计9623.25元[(x元—2000元—2000元+1930元+1800元)x35%],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赵XX赔偿原告周XX车某损失、车某、鉴定费、拖车某等共计x.5元[(x元—2000元—2000元+1930元+1800元)x50%],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五、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被告周XX负担88.5元,被告黄晓明负担206.5元,被告赵XX负担295元。

宣判后,赵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只承担周XX的财产损失164.75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在划分责任上出现计算性错误。不应当承担50%的责任。

被上诉人黄X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XX未答辩。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责任划分的问题,周XX的车某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后,由上诉人赵XX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继续实施损害,由于两起交通事故的间隔时间比较短,无法认定每一起交通事故对车某造成的损害程度,原审法院推定两起交通事故对车某造成的损害程度相等,由此判断两起交通事故对周XX的车某损失后果各负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后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XX的车某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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